行業名稱對商標顯著性的影響
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十至十二條規定,企業名稱的主要構成要素包括:行政區劃、字號、行業屬性或者經營特點、企業組織形式。其中,行業屬性或者經營特點本文簡稱為行業名稱。
有觀點認為:行業名稱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一)(二)項規定之情形,可能構成通用名稱或對相關產品或服務的功能或特性描述,不具備顯著性;當申請注冊的商標僅包含行業名稱時,應不予核準注冊,當申請注冊的商標包含行業名稱和其他構成要素時,應主要考慮其他要素的顯著性。
然而該觀點并非完全正確,商標的顯著性是指相關公眾根據特定標識能夠將商品或服務提供彼此區分開來的一種可能性和較大的便利性。因此商標的顯著性需要結合具體的商品和服務項目進行判斷。也就是說,在某一類產品或服務上屬于通用名稱、指代產品或服務特性從而不具備顯著性的標識,在其他商品和類別可能并不存在這一缺陷。
例如:“蘋果”標識在水果這一商品大類上,由于其指代某一特定水果,構成通用名稱或特定描述,不具備來源識別性;但是在電器、床上用品等商品類別,蘋果一詞就不存在描述性,可以獲得商標權保護。
又如,“電器”一詞在家電、家電銷售等商品或服務上存在功能或行業特性描述,不具備顯著性;但是在水果、食品、旅游、化工等大量商品或服務類別,“電器”一詞并不存在功能或行業特性指示性,具備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的顯著性。
前述分析基于將行業名稱作為單獨要素進行判斷,僅表明“行業名稱”本身并非一定不具備顯著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應當根據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從整體上對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進行審查判斷。若相關申請注冊的商標中除“行業名稱”外,還包括其他構成要素,需要對該標識進行整體考慮,綜合判斷其是否屬于“僅僅”、“直接”描述產品或服務的功能、特性。
行業名稱對商標近似判斷的影響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
就包含行業名稱的商標而言,且在不考慮使用情況及知名度的情況下,在相同商品或服務下,“行業名稱”要素在商標注冊中有時候可以弱化、甚至可以忽略。
而在需要對商品和服務進行跨類近似判斷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即便涉案商標本身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跨類近似的判斷基礎,依然為該馳名商標的顯著程度以及該馳名商標在使用被訴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的商品的相關公眾中的知曉程度。
當該商標經過大量使用并具備較高知名度后,“行業名稱”要素與其他構成部分一起,如【AA食品】,將在相關公眾觀念中構成較強的對應關系,甚至一一對應關系;在該商標中其他構成部分【AA】本身獨創性和顯著性不足以與商標權人形成一一對應或較高對應度的情況下,第三人申請【AA文化】商標注冊被判定構成近似商標的可能性就相對較低,也就是說當注冊商標中除行業名稱以外的部分,本身顯著性不高,不足以與商標權人形成一一對應或較高的對應關系,那么該商標本身的顯著性是基于【AA食品】整體而產生,此時,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需要以【AA食品】整體為基礎,并非省略【食品】而以【AA】為比對對象。
在商標近似判斷過程中,【要部判定】通常而言比整體判斷更容易認定構成近似,基于以上分析可知含有行業名稱的商標,其對第三人的排斥效力,在跨類保護時,將受到“行業名稱”本身的限制。
此外,除顯著性判斷以外,“行業名稱”如“文化”、“電器”、“食品”、“零售”等,還將起到行業限制作用,將對相關公眾的混淆可能性判斷產生較大影響。以【XX電器】為例,在金融、油品、酒類、食品等非電器類商品或服務項目上,即便他人使用“XX”商標或含有“XX”字眼的其他標識,基于在相關公眾觀念中的行業暗示,當他人在非電器、電器營銷等商品或服務項目上注冊【XX】商標或【XX影視】商標時,判斷實際混淆或混淆可能性的可能性就將降低。